简要案情:
李某系某公司员工,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。工作期间,李某因工受伤,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。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,李某仍在公司工作。后因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公司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。劳动合同解除后,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。
裁决结果:富灯网
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: 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;驳回李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。
解析:
1.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。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七条规定,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,劳动、聘用合同期满终止,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、聘用合同的,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。该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就业能力下降的补偿,其核心依据是工伤事实,而非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。即使工伤职工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,只要符合“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”这一条件,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。本案中,李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,故公司需承担支付责任。2.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。同样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七条,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,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。本案中,公司已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,按照规定,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,而非用人单位。因此,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,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。
典型意义:
1. 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边界:本案清晰区分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(用人单位支付)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(工伤保险基金支付)的责任主体,避免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责任划分产生争议。2. 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:即使工伤职工因自身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,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(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)仍受法律保护,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职工的倾斜保护原则。3. 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:用人单位在依法行使解除权的同时,需遵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,不得因职工工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,逃避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,促使用人单位合规用工。(陈翠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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